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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订案亮点突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0051207

  长城基金监察稽核部   彭洪波 吕海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1999年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订已经完成,经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表决,修改后的《证券法》获得通过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旨在既有利于推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又有利于防范风险,保障资本市场运作的安全,同时加强对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中保护投资者权益是这次颁布的证券法中最值得肯定的亮点之一。新法多处体现了立法者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意图,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
  近年来一些证券公司暴露出挪用、质押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占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违规现象,严重侵害投资者的利益。修改后的证券法第134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或补偿)制度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也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为了防止证券公司一旦出现问题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这从立法上和政策上都健全和完善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机制,换句话说,就是把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将对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而令人关注的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目前已经付诸于具体实践。经过多个部门的周密筹备,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9月29日正式开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投资者交易资金独立存管
  近年来,一些证券公司出现挪用、质押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占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违规现象,分割了投资者的利益,给投资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新证券法明确规定,投资者的交易资金要由商业银行存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证券和资金,同时,在交收环节上规定清算交收的证券和资金不得随意地挪用,也不得强制执行。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在设施、网点、监管手段等方面的优势,更重要的是商业银行的信用十分稳定,使得交易资金由商业银行存管的方式既有利于投资者交易便利,又有利于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从而杜绝以往一些证券公司私自滥用客户交易资金的现象,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三、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全面建立
  一直以来,我国证券法规在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设置上存在缺漏(仅在相关法规中明确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许多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因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权益受到损害却无法得到赔偿,此次修改证券法,填补了这一法律空白。
证券法修订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规定了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制度:
  (1)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因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证券法修订案第76条3款、77条2款、79条2款分别对这几种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要予以赔偿做出了明确规定;
  (3)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为投资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救济的制度支持,避免投资者因证券市场上存在的不法行为无法追究而影响投资信心。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完善证券投资咨询业虚假信息归责制度
  证券投资咨询业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兴起。它们为繁荣市场、为投资者提供专业的投资服务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而众多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缺乏了解的渠道、对上市公司的基本面也缺乏透彻的了解,决定了市场对投资咨询业的需求。   
  目前证券投资咨询业比较混乱,出现了一些“害群之马”。有的证券咨询公司与媒体联手,买断电视台、电台的多个时段进行股评营销,推介个股,有的股评人甚至与庄家串通,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误导投资者。
  证券市场从事信息传播的人员和机构的社会责任很大,如果有些机构或股评人故意发布虚假信息、甚至与庄家联手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将给投资者造成很大损失。1999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中,虽然也禁止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但缺乏相关法律责任。修改后的证券法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有此类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人在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就有理由起诉他们,给他们以法律和经济的制裁,从而达到了束缚“股评黑嘴”,规范证券咨询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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